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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知产力绽放新质生产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触手可及,你“用”得对吗?
中华宽带网 2025-04-22 08:57:21 字号:- +

DEEPSEEK“火爆”全球宇树科技16H1人形机器人齐聚春晚舞台表演bot广泛使用了人工智能(AI)创作技术的哪吒之魔童闹海亮相全球各大影院……这些现象和事件标志着AI产业蓬勃发展,AI技术正在深刻影响和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专利态势报告显示2017年以来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的专利数量增长了8中国工程院外籍院士清华大学智能产业研究院院长张亚勤在2025年博鳌亚洲论坛上表示人工智能已经开启第四次工业革命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平民化”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借助AI生成丰富多彩内容AIGC),被广泛应用于图文、视频等诸多领域。AI凭借强大算法与海量数据,我们只需要在AI大模型中输入一些关键词,就可以收获自己想要的,甚至完美超乎期待的内容。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作品的“作者”是谁若不构成作品的AIGC是否还应受到保护?这些问题接踵而来我们在使用触手可及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要增强法律意识,避免侵权风险

(一)解码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

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国内首例“AI文生图”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该案判决是我国法院根据创作过程,就AI绘画大模型使用者对AI生成图片上享有著作权的首次司法确认,并明确了涉案AIGC权利归属于进行了提示词输入、参数设置、图片选定等操作的涉案原告。

据庭审公开内容,2023年2月,原告利用某人工智能大模型,通过输入提示词等方式,生成了一张人物图片,后将该图片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某网络平台。2023年3月2日,涉案被告刘某在个人账号上使用该图片作为文章配图发布。随后,原告以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后发现,图片虽然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但是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且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涉案作品权利归属问题,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定:原告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为配图使用且抹去水印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该案首次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确认AIGC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可构成“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体现司法对AI产业发展的支持和对使用AI技术创作的作者的保护,提示我们在使用AIGC时应防范法律风险。

(二)AIGC何以成为作品

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同时引发了新的思考——AIGC在满足何种条件下可成为作品?利用AI技术进行创作的“创作者”与传统的“创作者”相比有哪些新的特点,在创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哪些不同?

就AIGC是否构成“作品”应如何判断,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实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表现为图像、文本、音乐等形式,并满足“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求,但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和系“智力成果”需具体分析。”

陈实进一步明确,“独创性”指作品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或创造性表达,而非机械复制或随机生成。“智力成果”要求作品直接源于人类的智力活动。人工智能作为工具,人类通过设计复杂提示词、调整参数或后期编辑等方式深度参与,内容更可能被认定为智力成果。因此,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可以从创作空间、人类智力投入和生成内容的独特性进行判断。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重塑了创作者的定义和角色,让创作者的角色更加平权”,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涉案图片作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昀锴律师对记者表示。他指出,在传统创作中,创作者是直接通过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作品的自然人,能够创作作品需要较高的文学艺术基础及素养。而人工智能技术下的创作者可以是有创作需要的任何普通人,用户不再亲自“动手”,而是通过提供指令(如提示词)、调整参数或筛选结果等措施间接完成创作,创作者更像是导演或编剧,负责构思和设计,而人工智能技术则扮演“执行者”或“工具”的角色,实现人机之间的协同创作。

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审理者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朱阁认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符合“独创性”要件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该案判决基于对涉案人工智能大模型技术原理和涉案图片生成过程的查明,认为涉案大模型的技术原理给使用者以创作空间,本案中,原告基于其审美标准和个性判断,对于涉案图片的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等表达进行了选择和安排,其创作意图通过涉案图片得以体现,此时AI模型如同作者的画笔或照相机,是作者的创作工具。

(三)AIGC需要获得法律保护

从利益衡量层面而言,朱阁认为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判决体现了三重利益衡量。首先,该案判决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价值选择一致。在一定条件下给予AI生成内容作品的身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大家用新工具进行创作。其次,该案判决考虑了新兴产业的良性发展,有利于AIGC产业形成“使用-收益-投资”的良性循环。再次,该案判决考虑了公众的利益。现有技术条件下,较难检测区分是不是利用AI生成的内容,如果区别对待,会反向鼓励相关主体不披露内容是否为AI生成,进而侵害公众的知情权。

陈实指出,随着AI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法应重新审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将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正是对此的积极回应。

法制日报社全面依法治国智库负责人杨幸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快速响应新兴技术发展带来的法律挑战,可在一定程度上为AIGC提供更广泛的法律保护。如果相应AIGC不构成作品,可进一步寻求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作为兜底保护手段。比如,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考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AIGC进行保护。该条款强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AIGC的保护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否能够获得保护需结合个案分析。

(四)AIGC保护的新解法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陶乾教授认为,对于AIGC的保护,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路径。解释论指的是在现行著作权法之下寻求问题解决。在创作过程能够体现人类智力投入的情况下,如果创作结果有独创性,那么,应将其纳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在保护力度上,应当比照“汇编作品”,限制其保护范围。与此同时,版权管理部门应设定强制标注要求,版权服务部门应设计区别于普通作品的单独登记机制。

陶乾认为,在现行著作权法之下,对构成作品的AIGC应当比照“汇编作品”保护的原因在于:第一,AIGC的创作方式和独创性来源不同于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文字作品、视听作品等法定作品类型,应当进行区分;第二,AIGC的独创性在于AI程序使用者使用AI工具过程中的审美选择,这种在选择上的独创性,与汇编者在编辑、整理、加工已有作品时的独创性趋于一致。第三,AIGC不应像法定类型的作品那样享有完全的保护。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窄,可用于比照。

“未来修订著作权法时,应通过新建一项邻接权来回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陶乾看来,应注意到AIGC与作品理论的冲突,将其归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仅仅是权宜之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究其本质,是运用数据和技术生成的一种数据成果。在其具有市场价值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到邻接权制度中,这与邻接权制度保护投资者的逻辑一致。这项权利,可称为数据处理者权,指的是数据处理者对其以数据为基础并通过技术获得的数据成果享有的财产权,匹配与作品相比较短的保护期、较少的权利内容、较多的权利限制。

(五)怎样用对AIGC

竞相涌现的新技术给法律带来了新的挑战。李昀锴介绍说,“最初提起诉讼时,我认为这是一个推动法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确权的绝佳契机。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始终相信,法律不应惧怕新技术,而应通过个案探索,在保护创新与维护权益之间找到动态平衡点。”

尽管理论与实务界对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判决的定性及产业影响存在相应争议,AIGC是否构成作品及其权益归属亦需在个案中检视,但不管是从尊重创作还是敬畏投资的角度,我们应秉持原则上先获权再使用AIGC的理念,树立合法合规的意识才能更好地规避侵权。同时,著作权法等法律亦给了我们相应的合理使用空间,以达至利益平衡。

人工智能技术作为科技创新的缩影,其发展,让我们每个人都深刻地感受到“科技改变生活”。科技创新不再是一个个抽象的概念、理性的数据,不再是高不可攀的尖端科技,它在加速走进我们的生活。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的判决,向社会传递了中国法院愿意支持新技术发展成果的积极信号,鼓励创作者合理使用人工智能工具进行创作。这是法律面对新技术挑战的开始,也是未来持续完善人工智能法律规则的起点。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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