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王某甲(11周岁,王某某之弟)发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绑定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行卡,且能进行支付、转账操作,后其从被害人王某乙银行卡中分多笔转账共计5100元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此系他人财物,仍予以窝藏并用于个人消费。
周村区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王某某不起诉。